本會章程

臺灣製藥工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80.4.23.經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82.4.22.經第二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84.4.18.經第廿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89.4.27.經第廿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90.4.26.經第廿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第十一、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1.4.25.經第廿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第一、十一、十九、第卅七條之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2.4.24.經第廿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第十一、十二、廿、廿二、第卅七條之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4.27.經第廿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4.23.經第廿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第廿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4.19.經第廿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廿三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臺灣製藥工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製藥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為法人。

第 五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衛生福利部及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六 條 本會以臺灣地區為組織區域。

第 七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 八 條 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會員倫理公約,其條款如下:

一、遵守國家法令,配合政府政策。

二、嚴守公會規範,信守公會決議。

三、確保產品品質,提升製藥水準。

四、善盡社會責任,維護國民健康。

五、熱心公益活動,倡導正當風氣。

六、從事正規經營,確保合理利潤。

七、注重環境保護,防治公害污染。

八、重視人才培訓,促進勞資和諧。

九、發揚團隊精神,維護共同權益。

十、珍惜國際形象,發展經濟建設。

第二章   任  務

第 十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藥品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之發展事項。
  二、關於藥品原料來源之調查及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十一 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載明經營藥物製造業務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凡持有藥品許可證並委託國內GMP廠製造之藥品販賣業者,得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入會管理辦法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 十二 條 工廠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會員代表登記卡及工廠登記證照影本、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各一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但應由本會將上開登記卡、證照影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工廠入會申請審查通過後,得由本會核發會員證。

第 十三 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第 十四 條 本會每一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人數,共分七級,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級:凡會員工廠平時僱用員工四十人以下者,推派會員代表一人。

       二級:凡會員工廠平時僱用員工四十一人至六十人以下者,推派會員代表二人。

       三級:凡會員工廠平時僱用員工六十一人至八十人以下者,推派會員代表三人。

       四級:凡會員工廠平時僱用員工八十一人至一○○人以下者,推派會員代表四人。

       五級:凡會員工廠平時僱用員工一○一人至一二○人以下者,推派會員代表五人。

       六級:凡會員工廠平時僱用員工一二一人至一四○人以下者,推派會員代表六人。

       七級:凡會員工廠平時僱用員工一四一人以上者,推派會員代表七人。

以上各會員工廠僱用員工人數均以各廠參加勞保人數為準。

第 十五 條 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七 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代表不得行使前項所列各種權利。

第 十八 條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九 條 刪除(併入原第十二條)

第 二十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所屬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以書面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以書面聲明者,視為放棄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年度中因特殊狀況依法減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其已繳交之會費不予退還;增派會員代表時應依規定補繳會費。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一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二十二條  同業工廠於開業後六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同業工廠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理事廿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人、候補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當選,次多票數者為候補,其名次以得票數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前項理監事選舉票之格式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由會員推薦其代表向本公會登記,每一會員限推薦一名,並由理事會提出,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任期以當屆任期為限。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第二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八條  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依得票數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不同職務之正式與候補同時當選時,以正式者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三十 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三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六、會同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算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八、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劃。
九、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三十六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會同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常務監事互推監事會召集人。
            八、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九、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七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會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以執行本章程第十條所規定之各項任務及理事會交辦事項。各委員會主任委員,除特殊狀況外,概由理事長就會員代表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各委員會之委員依委員會組織簡則之規定另聘之。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第三十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  議

第四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四十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四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五人至十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四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於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前項各款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四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五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但必要時得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四十六條 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八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九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每一工廠於加入本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肆萬元。贊助會員則繳納新台幣貳萬元正。
            二、常年會費:按照本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推派會員代表一人至七人之比例,訂定每一會員代表每月應繳常年會費金額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如遇重大舉辦事項需增加經費時得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代表人數比例繳納之。贊助會員應繳之常年會費金額與會員代表應繳之金額同。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五十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十一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十二條 工廠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額,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五十三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工業團體法第六十條規定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 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候由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於停權事由消滅後,申請復權者,得經理事會決議,准予復權。

第五十四條  本會會員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停工或停業,於期限內復業者,應補繳停工或停業期間半額之會費,否則依本會章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入會及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第五十五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六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八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六十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